(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开放合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及其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高质量发展的战略支撑,深入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打造区域有影响力的科技创新高地。
第四条 自治区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科技创新体系,统筹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优化创新资源配置,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增强创新体系整体效能。
第五条 自治区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落实科技安全责任,完善风险排查机制,防范化解科技领域安全风险,维护科技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考核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类园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园区科学技术进步,为企业科技创新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八条 自治区实施东西部科技合作长效机制,加强东西部科技合作,加快区域创新和协调发展,推动东西部人才交流、平台共建、联合攻关、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十条 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养。
国家机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应当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利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区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内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加强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提升科学技术源头供给能力。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并给予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完善学科布局和知识体系建设,推进学科交叉融合,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协调发展。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数学、物理、化学、生命科学等基础学科研究中心;鼓励以企业为主体,开展面向产业需求的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基础研究与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
探索赋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基础研究方向选择、课题设置、项目实施、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第十六条 自治区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建立与基础研究相适应的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强化对基础研究人才的长周期支持,鼓励和吸引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围绕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和民生保障等重大需求,加强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平台、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紧密合作。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开展面向市场和产业化应用的研究开发活动,促进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第十八条 自治区系统布局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超前部署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任务,组织实施科研攻关计划,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吸引集聚区内外优势力量协同创新,提升科研攻关的精准性、实效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信息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园区、大学科技园、产业技术研究院、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区等成果转化载体建设,促进科技成果扩散、流动、共享、应用,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赋予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转化净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可以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提取奖酬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体系,培育统一开放的技术市场,加强技术转移人才培养,构建互联互通的技术交易网络,提升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科学技术中介服务的发展,提高科技评估、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等中介服务能力和质量,加强各类科学技术中介人才培养,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自治区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对技术交易、成果转化、专利服务、技术咨询及创业辅导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自治区对促成技术交易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试基地、概念验证中心等建设,为科技成果实现商品化、产业化、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
自治区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培育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示范企业,提升综合治理的数字化、智能化、科学化水平。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科技型企业培育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促进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合作创新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独立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等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立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创新创业平台。
支持企业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或者流动站等创新平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合作建立创新联合体,建设共性技术平台,协同开展关键技术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按照规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国有企业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强度不低于全区平均水平。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部门应当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及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完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等创新金融产品,开展股权投资、债权融资、科技保险、知识产权质押等科技金融服务。支持商业银行在科技型企业聚集地区设立科技支行,推进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建设,为科技型企业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对首次上市融资的企业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布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自治区重点支持设立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统筹布局建设自治区实验室,培育战略科技力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承担政府项目、职称评审、培养引进人才、申请建设用地、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相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合理范围内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将产业关键技术突破、创新产品研发、成果转化应用、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行社会责任效果等方面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统筹优化杰出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和科技创新团队等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营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创新生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发现、引进、使用、保障、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技人才培养机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培养急需、紧缺的创新型人才。
自治区建立健全对青年科技人才支持政策,加大对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和使用力度,打造高水平青年科技人才队伍。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技术咨询、特聘返聘等方式,柔性引进创新创业人才及团队。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流动机制。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互聘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机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创新工作需要,自主设置流动岗位。流动岗位人员被正式聘用的,其在流动岗位期间的工作业绩可以作为岗位聘用和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学技术人员激励机制,构建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绩效工资分配向关键创新岗位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科研人员、创新团队和一线优秀人才倾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等研究开发周期较长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适当提高基础性绩效工资比重。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可以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离岗创新创业或者在职创办企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服务制度,在资金支持、薪酬福利、子女教育、配偶安置、住房保障、岗位聘用、职称评定、社会保险、医疗保健等方面,为科学技术人员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实行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将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活动的实绩,作为专业技术考核评价和职称、职务评聘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容错免责机制。
对承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坚持和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科技特派员工作,开展科学技术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鼓励和支持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人员参与科技服务和创新创业。
科技特派员在职称评审、职级晋升等方面与本单位同类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开放合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完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加强区域科技创新合作,参与实施“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支持建设双边技术转移中心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基地,形成高水平的科技开放合作格局。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承担和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人才带项目、带成果、带资金来自治区创新创业,支持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在自治区设立研究开发平台和科技成果转化基地。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面向全国遴选聘用高水平专家学者。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支持各类科技园区和企业在创新要素集聚地区建设“飞地”研发中心、科技成果育成平台和离岸孵化器,建立区外研发、区内转化科技成果落地机制,并根据成果产出和转化成效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加强对各类科技园区规划建设、产业发展和创新资源配置的统筹,鼓励科教创新资源富集、产业优势明显的地方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区等区域创新承载区,发挥集聚和示范带动作用。
支持各类科技园区打造创新高地、人才高地、产业高地,建设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
第五十条 自治区优化区域创新布局,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培育发展新动能,促进县域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构建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市场为支撑的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稳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并制定产业、金融、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投入结构,改进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机制,通过普惠性财政补贴、风险补偿、奖励补助、金融支持等多种投入方式,激励全社会开展科技创新。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支持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立覆盖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投融资体系,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创新平台和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在政策、资金、人才、土地、场所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使用制度,建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平台。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纳入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平台。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使用义务,建立大型仪器、设施开放、运行、维护、使用的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评估和社会监督。
自治区通过科技创新券等形式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使用给予补助。鼓励企业利用非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的科学仪器、设施加入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平台,享受相关政策。
第五十六条 对国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通过订购方式实施。采购人应当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约定采购。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统筹和绩效管理,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五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科研项目经费,除委托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可以自主确定使用范围和分配方式。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完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强化对项目实效的考核评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在确定项目承担者时应当注重标志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按照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优化完善科技管理信息系统,为科学技术人员提供便利服务,减轻科学技术人员负担,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时间。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建立健全科技伦理治理制度,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治理主体责任,加强对科技活动的诚信和伦理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构、伪造科研成果,不得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不得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科研诚信记录。科研诚信记录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申请研究开发项目、参与科学技术奖励提名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建立以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构建政府、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第三方评价机构、专家学者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强化科技成果高质量供给与转化应用。
第六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